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
38、1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及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因犯罪集團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遞減輕之。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後緩刑遭撤銷,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出賣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暨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