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87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林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永祥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並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在案(證一),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並有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二)按借據第三條約定,本借款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債務人無需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又按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詎債務人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聲請人 爰依 上開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主張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查本借款自第2年即110年5月20日起由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債務人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73,441元(證二),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四)本借款利率依上開借據第三條約定,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證三)加計加碼年利率1%訂定,即按年率1.845%機動計息。
(五)由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放款借據影本等證物為憑,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證一)、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證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證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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