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維選任辯護人鄭瑋(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67號、第56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連俊維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連俊維因殺人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殺人罪之犯行,然本件業據證人 徐嘉緯 之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前有4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則被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足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2月16日經訊問被告連俊維陳稱:我同意繼續延押,希望能幫助法院調查本案等語,並斟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犯殺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而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僅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洵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12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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