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馬源水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1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源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暨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 蔡文騰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
3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75年間案件已緩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案可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為輕度視障暨八八水災受災戶等,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證明各1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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