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台中縣和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邱萬中 相對人 王雲虎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9年度雄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立有借據為證,嗣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分配結果,尚有分配不足額本金34萬0,2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抗告人以先收取本金方式減輕相對人負擔,迄已減收9萬9,213元,本件聲請執行債權數額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34萬6,195元。茲相對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99年度雄簡字第2920號),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809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4萬9,044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抗告人之債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命債務人應供擔保之數額,係法院之裁量權限,而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有之損害,亦非其債權額,僅其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之損害。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為34萬6,195元,為抗告人所自承,有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年,預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2年10月,則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約4萬9,044元【計算式:346195×5﹪×34╱12=49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審酌後以該利息損失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認擔保金以4萬9,044元為適當,核屬相當。抗告意旨認有礙其債權,求予廢棄,依上開說明,尚乏依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