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
洪志宇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志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志強、洪志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王志強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志強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5月1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第3項、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王志強有如前揭補充、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害人 謝全益 於匯款新臺幣12,000元後,被告洪志宇所開立之郵局帳戶旋即出現異常交易,而成為警示帳戶,致擄鴿勒贖集團無法取得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王志強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洪志宇之刑則因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勒索財物,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念在被告2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等於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等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