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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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87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耀慶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告訴代理人 沈祖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告訴代理人 蘇國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被告竊佔地點拆除後照片6張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所竊佔之面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竊佔之動機及手段、現已全數將竊佔部分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與告訴人、有告訴代理人沈祖華、蘇國偉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6張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代理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供竊佔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因被告拆除而滅失;扣案廁所1間(即偵卷第64頁責付保管單編號8)則非佔用本案土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編號│品項│數量│├──┼───────────┼─────┤│㈠│茅草屋頂及鐵皮地觀景區│1間│├──┼───────────┼─────┤│㈡│木頭茅草觀景區│3間│├──┼───────────┼─────┤│㈢│紅磚階梯│2條│├──┼───────────┼─────┤│㈣│紅磚觀景區│1間│├──┼───────────┼─────┤│㈤│櫃台及休息室│1間│├──┼───────────┼─────┤│㈥│草坪│2條│├──┼───────────┼─────┤│㈦│紅磚步道│1條│├──┼───────────┼─────┤│㈧│水泥地│1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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