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2人間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2、4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8日以該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乙○○騷擾;㈢應遠離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4之
2號住所至少100公尺;(四)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4月7日13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街○○號前,未遠離上址乙○○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事項,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保護令前科,明知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應遠離被害人住所一百公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