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維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賢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屬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唐英芳 施用。陳賢維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中旬某日(起訴書時間誤載),在上開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英芳施用。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7頁,偵字第7527號卷第34至35頁,偵字第10196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20頁),核與證人唐英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偵字第7527號卷第24至26頁),又證人唐英芳及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在卷可按(偵字第7527號卷第12至18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英芳施用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次轉讓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蒞庭檢察官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任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唐英芳施用,易影響他人身心健康,造成毒癮之蔓延,犯後坦承轉讓禁藥,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