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4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世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頂好超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亞培安素奶粉1罐、桂格燕麥片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18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去。(二)於同年月23日15時53分許,在前開頂好超市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即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亞培安素奶粉1罐、菲利浦省電燈泡1個(價值合計
894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於104年10月23日16時10分許,欲離開前開超市時,為該店之副店長 唐思源 發覺,尾隨其後,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亞培安素奶粉1罐、菲利浦省電燈泡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思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面3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自屬不該;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表示知錯並具有悔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部分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及其為高商畢業學歷、子女已長大離家,家中只有其跟太太同住,其目前退休沒有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