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09號上訴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DynamicEnergySaver」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主機板」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ENERGYSAVER」不在專用之列。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EnergySaver」乃節能器之意,屬說明性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DYNAMIC設計圖」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主機板」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8年1月17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若就圖樣整體觀察,而非就「DYNAMIC」抽離並就其餘部分完全排除,則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商標比對,前者共18個字母,後者只有7個字母,相差超過1倍,整體而言,根本不近似,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整體觀察」此等重要攻擊方法視而不見,且未說明法律上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系爭商標予以一般消費者外觀第一印象為3個英文單字,而據以核駁商標為「DY」2個字母,二者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未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逕以「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12點後段為判斷,而未依5.2.7點之規定比對,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就此部分未見原審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而審查基準第5.2.2點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首先應確立的是應以誰的角色來觀察,本件應以「電腦專業組裝人員」之角度,而非以「一般日常消費者」之角度觀察是否有誤認混淆之虞,原判決卻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認定二者近似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為由,未依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5.2.5點、5.2.13點、第6.1點之規定檢視「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其他混淆混認之因素」等,說明為可降低此等因素之要求,自有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