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再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中藥材、草藥在藥材學是不同的,故法規規範的對象也不
同,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下稱中藥委員會)98年6月25日衛中會藥字第0980005439號函為憑,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者,再審原告曾於98年5月12日去函中藥委員會查證,經該委員會於98年6月25日衛中會藥字第0980005439號函覆略以,中藥材與草藥確有區分云云,因此本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故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後起算。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旅客攜帶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中的中藥材,超過該辦法第4條第2項中藥材限量者,依第17條辦理;攜帶該辦法第11條中的草藥,則在該條文免稅額內者,依該條文辦理,超過者,依第12條辦理。原審認為系爭貨物屬乾燥藥用植物,故歸入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辦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蓋按報驗稅放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必須在法令無特別規定者下,始有依輸入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貨物已有該辦法第11條、第4條、第17條及第12條之明文規定其處理辦法,應已排除依輸入規定辦理,是以,輸入規定與報驗稅放辦法二者間,有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關係云云,聲明: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㈠查本件再審原告攜帶系爭之中草藥材依其種類及數量已逾
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之規定,非可認屬自用藥物,依法應歸屬貨品分類號列第1211.90.91.90-5號,稅率為FREE;而依輸入規定代號502、B01之規定,其進口中草藥材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且貨品名稱應註明中藥材及中文本草名,並應依防檢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後,始得憑前開中藥商執照或藥品製造許可證影本提領系爭貨物。準此,再審被告所為「應依輸入規定代號502規定辦理」之處分,自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㈡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仍執「中藥材、草藥在藥材學是不同
的,故法規規範的對象也不同」等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前審所持理由相似,該等爭執業經鈞院前審審酌無法律上理由,因此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亦顯有未合。且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認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為再審之訴不合法。
㈢系爭藥材依其種類及數量已逾行為時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
之規定,再審被告依據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行李物品屬於應施檢驗、檢疫品目範圍或有其他輸入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仍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所為「應依輸入規定代號502規定辦理」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等語。
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2月5日自大陸經由澳門搭乘NX518班機入境,攜帶毛重82公斤,500餘種之中藥材,按中藥材歸屬稅則第1211.90.91.90-5號,稅率0%,如欲提領,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輸入規定代號502規定,應檢附中藥商執照或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製造許可證。系爭藥材於95年2月20日經再審原告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新竹分局檢視,其中10項非乾品部分計1.55公斤屬檢疫物,經再審原告以書面聲明放棄交由防檢局處理,其餘乾品並通過檢疫之部分,經被告當場口頭告知再審原告,依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超過本人自用及家用限制範圍者,應自入境之翌日起45日內繳驗輸入許可證或將超逾限制範圍部分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棄,屆期不繳驗輸入許可證或辦理退運或聲明放棄者,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6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4月23日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以及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
經查,關於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其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合先敘明。次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於98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第23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8年5月9日起算,又本件再審原告之地址在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迄至98年
6月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7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經查,再審原告以中藥委員會98年6月25日衛中會藥字第0980005439號函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中藥委員會函文之發文日期顯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即該函文係前審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故於前審判決前,本院前審尚無從斟酌系爭證物。是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函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