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0號原告 呂倉海 被告 李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嗣因兩造成長環境不同、文化差異等因素,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於99年5月7日離家出走返回中國大陸,至今行蹤不明。因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呂佳珍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我每月仍會回家探視原告一次,但是都沒有遇見被告,因為被告都住在朋友家並在外工作。我曾問兩造相處情形,原告向我說『被告會拿拖把去沾馬桶水來拖地,被告衛生習慣差』,我感覺原告很後悔與被告結婚,因兩造生活習慣不同。我也曾問原告關於被告去哪裡,原告說被告都外出工作且住在外面。後來被告回中國大陸後,原告與被告就沒有聯絡了。」等語。
又查,被告曾於98年10月26日入境,最後於99年5月7日出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有該署公函1份在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被告隨即於99年
5月7日返回中國大陸,此後行蹤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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