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8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第8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1年5月9日下午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永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同意接受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5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o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卷第5頁、第8頁至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0月2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15068532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本院卷)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8年度毒聲字第1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第8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