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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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告 田志鴻 訴訟代理人 楊林玉花 被告 吳若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徐碩延 律師
粘怡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兩造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同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表示撤回起訴之意,然經被告複代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難認原告已依法撤回本件起訴,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房地產(建物)買賣契約,約定將座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675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120萬元,第1次付款簽約金60萬元,業於99年12月10日付清,但第2次付款即尾款60萬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故意推託,原告感覺受到欺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曾於99年12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有建物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給付原告60萬元。惟兩造約定支付尾款60萬元定有清償期,且未屆清償期,此由本件房地產(建物)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二次付款:即尾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約定於法院撤銷,甲方進住入屋時付清款項。」明顯可知被告給付尾款60萬元應係於「甲方進住入屋」時,原告否認伊負有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義務,並以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左廳房仍有家族使用顯無法點交等語置辯,惟依契約文義即知原告負有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義務,且以原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未缺乏理解文字內涵之能力,理當對上揭文字含意知之甚詳,其空言否認兩造未有點交之約定眛於事實。原告另指稱股東 黃基成 已將戶口遷入臺北市○○區○○路○○號並已進住辦公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黃基成,且被告與訴外人黃基成不僅未有原告所稱之合夥或股東關係,亦未指示訴外人黃基成占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由訴外人 楊秋月 、 楊顏雲卿 等人居住使用中,訴外人黃基成又豈可能同時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以訴外人黃基成進住系爭不動產逕認已完成點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前於100年6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原告點交系爭不動產,原告仍置之不理,而未依約點交系爭不動產,原告既未能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雖已具狀向法院撤回另案,惟系爭不動產上仍有楊秋月等人居住使用,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尾款6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60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10日簽立房地產(建物)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2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由被告分2次付款各60萬元予原告,被告雖已給付60萬元款項予原告,但迄仍有60萬元尾款未為給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雖依據本件買賣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未為給付之60萬元尾款,然業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上揭契約書條款業已明確記載:「第2次付款:即尾款60萬元。約定於法院撤銷,甲方(即被告)進住入屋時付清款項。」是原告既當庭自承被告尚未進入系爭不動產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執此認雙方約定條件未成就拒絕給付尾款60萬元,即非無由。原告固一再爭執被告可否進住系爭不動產,非原告責任,被告係一「人頭」云云,惟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已進住入系爭不動產,或有何可進住系爭不動產卻故意不為之違約情事(見本院卷第84頁),其逕向被告起訴請求須符合「於法院撤銷」(應係指同為該買賣契約乙方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林玉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毀損告訴之意,此有原告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且「被告進住入屋時」,始給付之尾款60萬元,即難認有理。又以,原告起訴理由雖併記載感到被被告詐欺欲「終止契約存在」(應為撤銷之誤;民法第92條參照)等語,惟原告若欲以被告詐欺或違約而撤銷或解除本件契約,即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而為請求,然其當庭業已陳明係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堪見其起訴真意應係請求被告履行雙方簽立之前揭契約內容,而非主張撤銷或解除本件契約而為請求,在此說明。至於原告另以:雙方原於契約中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搬遷清空,並令現住於其內之所有人搬離,待前揭工作全部完畢後甲方(即被告)始需付屋款予乙方(即原告)」業經刪除,而認被告應於原告請求時即給付60萬元尾款云云,因雙方於契約書中刪除前揭約款文句後,仍本於契約自由而約定於「甲方(即被告)進住入屋時付清款項」之條件,充其量亦只能認為雙方嗣之約定,固可認已有免除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搬遷清空,並令現住於其內之所有人搬離之義務之意,但尚無從認定兩造業已同意於被告「未進住」系爭不動產前,即有依原告請求而給付尾款60萬元之義務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陳稱已完成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於法院撤銷」條件,惟因原告仍未能證明本件已有兩造約定之「被告進住入屋時」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請求給付尾款之權。基此,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現即給付尾款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