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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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名 李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柒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49元,及其中37,857元自
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
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
原告98,302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願與原告協商,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
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未與原告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而原告顯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則被告既無
拒絕清償上開債務之正當理由,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