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陳華健 、 王克興 、 張上堂 前於民國
79年5月3日互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現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其中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致原
告遭中央信託局以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案,
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遂代被告清償上開欠款148,19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其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代被告向債權人中央信託局清
償欠款148,190元,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臺北地方
法院86年度北簡字第9116號判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出具之原告償還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1月21日
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2日,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保證之代位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代墊款
148,1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