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支票係由其簽發後交付予客戶 蕭淑美 ,嗣其以寄
放之原物料與蕭淑美抵銷系爭支票票款,蕭淑美並承諾願負
擔系爭票款,其認知上已經清償這筆票款,所以無法清償二
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
據法第13條訂有明文。又票據債務消滅原因若為抵銷、免除
,此種票據消滅事由屬人的抗辯事由,僅為抵銷或免除之特
定票據債務人與特定執票人之直接原因關係人間始可抗辯。
是被告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蕭淑美間抵銷事由對抗原
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
│1│98年1月22日│98年1月22日│541,800│XC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