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甲○○
國民
樓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5號、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六四七‧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六八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之。甲○○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六四七‧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六八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球鞋壹雙,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緣戊○○、甲○○與丁○○(另案潛逃出境,現通緝中)因駕駛計程車而相互認識十餘年之久,戊○○及甲○○因經濟窘困,丁○○遂邀其二人自中國大陸運輸海洛因毒品回國。戊○○、甲○○、丁○○與己○○(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並羈押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知海洛因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其等竟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丁○○各以運輸海洛因毒品返台入境後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分別委由甲○○、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甲○○、戊○○遂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同年月九日均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七一次班機出境至澳門,再乘車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之「昌安飯店」,與丁○○會合,丁○○遂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九日攜同甲○○、戊○○外出購買「愛迪達」牌(adidas)相同款式球鞋各一雙,並挖空鞋底裝填海洛因毒品,交付戊○○穿著之鞋底夾藏海洛因毒品六包(合計淨重六四七‧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六八公克),另交付甲○○穿著之鞋底亦夾藏海洛因毒品六包(因未扣案,重量推定與戊○○同),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日上午某時,囑咐二人穿著上述夾藏有海洛因毒品之球鞋返台,並告知將派人隨行同機監視,俟入境通關之後,等候該人電話聯絡,交付上述毒品及球鞋,該人會支付各二十萬元之報酬。戊○○、甲○○即於當日,共同乘車至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六次班機,另己○○亦搭乘同次班機就近監視戊○○、甲○○,並接應運輸回台之上述毒品,其二人並不知己○○即為隨行監視者。三人則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甲○○、己○○因未經警發覺可疑遂未經攔檢,先行通關後,己○○旋即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甲○○,相約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停車場內見面,己○○隨後駕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同行出現,甲○○見到己○○,始知己○○為同機監視及接應毒品之人,甲○○即在該停車場內交付上述毒品及球鞋予己○○,己○○歸還將甲○○之舊鞋。戊○○則因為在行李檢查台通關時,因神色緊張,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查扣其所穿著之球鞋一雙、夾藏鞋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四七‧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六八公克)、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具。甲○○、己○○二人在上述停車場等候戊○○良久,仍未見其人,遂由甲○○撥打電話予戊○○,戊○○趁警未注意之際,接聽電話告以甲○○「出事了」等語,二人始覺不妙, 楊東明 旋即攜帶上述甲○○交付之毒品及球鞋,與該女子駕車逃逸,並囑甲○○自行搭車離去,致甲○○連放在己○○車上的行李都來不及取回,己○○亦未給付二十萬元予甲○○。待甲○○自行搭乘客運至桃園南崁地區,經與己○○電話連絡,欲討回行李,己○○又藉口已回家,日後再談等語。甲○○離去機場期間,丁○○尚自中國大陸來電多次,向甲○○查詢戊○○遭逮捕一事之真假。戊○○經逮捕後,供出其與甲○○共同運毒回台,經警查證後,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於台北縣○○鄉○○村○○路○○○號五樓之住處拘提甲○○到案,並查扣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Reliability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 王兆鵬 ,刑事訴訟講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
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CovenantonCivilandPolitical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六、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另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依據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定外,證人、鑑定人於陳述或鑑定前,原則上均應具結,以符法律明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始符嚴格證明法則。有疑問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可否解釋為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特別規定,因而排除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適用,使得並無具結之機關(團體)鑑定,具有證據能力?實務多數見解似採肯定說,實務操作上向來將「機關鑑定」與所謂「自然人鑑定」區分,認為後者依據同法第二百零二條應為具結,而前者因為修正前本條規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實務因而認為,於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又修正後即現行本條第一項雖增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之規定,並且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準用第二百零二條(即應具結)」之規定。解釋上前述實務見解所認為「機關鑑定無庸具結」之見解仍未因本條修正而改變,僅係法院或檢察官命實施鑑定或審查者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準用」應具結之規定。本院以為,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解釋上均未排除機關鑑定,其實際實施鑑定者,仍應具結之規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仍應「適用」於機關鑑定,理由如下:(一)所謂「機關鑑定」之制度,係立法者授權法院或檢察官於選任個別自然人實施鑑定之外,亦得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團體進行鑑定,但這並不表示鑑定人即為「機關、團體」,而非自然人,蓋司法機關通常無法確知某特定自然人具有某特定專業知識能力,惟可以囑託該特定專業機關團體為鑑定,該機關團體自僅得委由機關團體中之某位或某幾位特定自然人實施鑑定,機關或團體本身無可能為鑑定人,例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為品扣案物品是否確為何級毒品之鑑定,該局自僅能委由機關內具該特定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此鑑定任務,此時鑑定人仍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該特定專業人員」,而非「法務部調查局」該機關,解釋上該專業人員(可能為司法警察或公務員或委外之專業人士)當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具結,豈能僅因為其任職於或受委託於某機關、團體,即因而免除具結之義務(相同見解,請參見 林鈺雄 教授,刑事訴訟法,上冊總則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四八六頁)。(二)不論修正前並無「準用」第二百零二條之明文,或修正後規定,鑑定後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準用」該條之規定,正突顯出鑑定人應具結,本係「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之結果,自無再藉由同法第二百零八條「準用」之餘地。現行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準用」規定,應係錯誤規定,解釋上直接適用同第二百零二條即可,至少該準用規定之適用,應採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態度,解釋上應與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為體系解釋,係指「機關或團體」該「法人本身」不用具結,如當事人對於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結果不爭執,即令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未於該機關(團體)出具之鑑定書中具結,該鑑定書仍具證據能力,惟如當事人任一方有所爭執時,即應命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到庭陳述或報告,此時該特定人應係於製作書面鑑定書,即「鑑定後」具結,所以與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鑑定前」之具結尚有不同,所以立法者規定「準用」之。(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因而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書,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惟鑑定報告書通常係鑑定機關(鑑定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其屬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甚為明確,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規範鑑定人就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得以言詞或書面之方式陳述而已,亦即解釋上到庭之鑑定人得以言詞陳述,並輔以書面、圖表等文字說明,不應以曲解本條,反使得鑑定人免除其到庭接受調查程序之義務(相同見解參見 陳運財 教授,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月旦法學雜誌,第九七期,第一0三頁以下)。足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尚值商榷。解釋上機關鑑定若果如實務多數見解,一方面認為實際實施鑑定之人無庸具結,一方面又援用前述錯誤的立法理由,認為機關鑑定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則當事人無從詰問鑑定人,其結果係同時架空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是解釋上透過具結之擔保,至少可以免除侵害人民訴訟權之疑慮,並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例外規定時,應採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解釋上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另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之例外規定,否則,即令曾經鑑定人於審判外具結,該鑑定書仍無證據能力,原則上均應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於審判庭經具結後,由當事人針對鑑定之程序及內容等事項詰問之,如此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始足獲得確保,該鑑定書始取得證據能力。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應具證據能力,自毋庸另行傳喚此等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
七、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傳聞法則之「同意性」及「相當性」例外規定,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外國立法例,亦將之列為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規定,是解釋上,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得參考外國法理,及類推本條項之規定,而構成直接審審原則之例外。查共同被告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對方之陳述,就被告本人而言,均屬「傳聞證據」,惟偵查中檢察官已予戊○○、甲○○相互間對質之機會,且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對方(及其他共犯丁○○、己○○)犯罪之事實,被告二人及本院指定之共同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其等相互不利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意旨,其等審判外之陳述,對於他被告而言,均具證據能力。
乙、被告本人審判外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式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等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二人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三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及互核其等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除戊○○之警詢筆錄,對於丁○○涉案部分有所隱瞞,對於己○○因未見其人而未陳述外,餘均大致相符。另核以戊○○、甲○○之入出境紀錄,二人確係於上述時間,搭乘復興航空上述班次班機出入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復觀諸附偵卷甲○○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己○○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楊東明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入境後,自晚間九時六分起,即密接撥打三通電話予甲○○,且戊○○確係於當日被查獲後之晚間九時二十七分許與甲○○有通聯紀錄,足認被告二人確係以行動電話彼此相互聯絡明確。又被告甲○○於審判期日自承,其所穿著後交付予己○○之球鞋,係與戊○○相同品牌款式,所夾藏海洛因毒品之數量,亦與戊○○所夾藏之數量大致相同等語,亦與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觀以被告二人身高體型差距不大,所穿著之球鞋尺寸應為相同,足以推定被告甲○○穿著球鞋所夾藏之海洛因毒品數量,應為相同。且司法警察自被告戊○○所穿著之球鞋內,附帶搜索扣押得疑似海洛因毒品之物六包,經檢察官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毒品六包,合計淨重六四七‧八一公克,空包裝重三一‧六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0七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另有扣案夾藏上述海洛因毒品之球鞋一雙,足資證明。上述證據與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互核一致,足認其等之自白,及對他方之證述,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另按中國大陸與我國現處於分裂之狀態,且分屬不同法領域所統治,此觀憲法增修條文前言及第十一條之意旨甚明。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另特別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核被告等運輸且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雖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惟被告等運輸之海洛因毒品,係自中國大陸廣東珠海地區購得,並於珠海之「昌安飯店」內藏妥,僅係單純於澳門轉搭飛機回國,其等所私運進口之毒品並非澳門物品,並無上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與丁○○、己○○間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等有行為分擔,丁○○、己○○亦均將被告等之運輸犯行,視為自己之行為所支配,並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之意旨,及參以「功能性支配理論」,被告等均屬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法即不得再予加重。查被告戊○○因身負債務,其所運輸海洛因毒品業經查獲,並未流通於外,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經其供述,偵查機關始得順利查獲共犯甲○○;被告甲○○亦係因駕駛計程車所賺不多,難以維持家計,二人均受誘於丁○○願付二十萬元之金錢利益,一時失慮,鋌而走險,尤其甲○○在偵查機關不及查扣毒品證物。僅有戊○○,及戊○○所攜運之毒品下,仍自白犯行,雖於偵查過程中曾一度翻異供述,惟終能於偵查、審判期日又自白犯行,實屬難能可貴,並進而明確指證共犯己○○、丁○○,檢察官亦因而得以順利分案偵辦己○○之罪嫌,不僅縮短、順暢檢察官及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亦有助檢察官更深入查緝運輸毒品集團,減少社會之危害,是對被告二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等處以有期徒刑,已符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情事,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另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決意旨)。被告戊○○之罪刑,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無論對於販賣、運輸等提供毒品來源之行為均訂有嚴苛之刑罰規定,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爰審酌被告二人壯年並四肢健全,雖囿於經濟困窘,受丁○○金錢利益所惑,惟究係貪圖非法利益,被告戊○○所運輸毒品,及時遭查獲,未予外流,而被告甲○○所運輸毒品,已交付楊東明,且依其數量,所為仍有生流通於外之危險,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並指證丁○○、楊東明,協助檢察官案件之偵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為排除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查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外包裝固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之用,最高法院曾有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要旨),惟本件海洛因均或多或少與包裝袋沾黏,而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包裝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查扣案之球鞋一雙係藏放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係用以運輸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惟扣案屬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二具,屬被告二人本來之隨身物品,尚難謂係供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末查甲○○運輸入境且交付己○○之海洛因毒品,合理推論應已流入市面,且當經分散持有,並為施用者施用殆盡,及供犯本罪所用之球鞋一雙,亦不知去向,依犯嫌急於湮滅罪證之心態,應已遭丟棄滅失,是既未扣案且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