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林智明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智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肆
仟捌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智明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
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通銀行)合併,合併後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
續銀行,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林智明分別於88年2月3日、同年9月9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林智明已於101
年11月15日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84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就其管理林智明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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