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辛○○
己○○戊○○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癸○○
寅○○
11巷19號卯○○丑○○
5號子○○
段111巷3號4樓乙○○
巷11號4樓丙○○
88巷10號13樓丁○○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1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八六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 鄭天堂 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即:
符號甲部分面積四四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符號乙部分面積四四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符號丙部分面積二九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符號丁部分面積二九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符號戊部分為道路,面積三九0.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63.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鄭天堂已於民國57年07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上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鄭天堂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辛○○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己○○、戊○○陳稱: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來其
等再分割及興建建物時,會造成建物成東西向而非南北向,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以利將來建物可南北向等語。並聲明: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
㈢被告癸○○、寅○○、卯○○、丑○○、子○○、乙○○、
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陳稱:系爭土地分割應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以利日後可合法建築等語。並聲明: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訴外人鄭天堂已於57年07月2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己○○、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己○○、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鄭天堂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己○○、戊○○,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各自另提出分割方案,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己○○、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形狀呈一長方形,面積為1863.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南側臨4.9米道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03月20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為瓦頂平房、瓦頂倉庫,面積分別為40
1.20平方公尺、20.77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己○○所使用,該等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該所98年0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己○○、戊○○雖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及被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雖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然:
㈠被告己○○、戊○○雖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7
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方法分割,然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己○○所有上開建物全部拆除,反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符合被告己○○於本院履勘期日時表示欲保留其所有建物之意願,對被告己○○所有上開建物損害較少。又依被告己○○、戊○○主張之乙案方法分割,為符合其等欲使將來建物得以南北坐向,將致兩造因此分割方案而需共同負擔道路之面積達395.16平方公尺,此相較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之道路面積390.19平方公尺,多出4.97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無法充分發揮經濟效用。故為系爭土地得以充分發揮經濟利用價值,及日後之使用經濟價值,與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被告己○○、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失公平,要難採取。
㈡比較原告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及被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可知該2分割方案僅被告己○○分配位置有所差異,其餘均相同。然考量被告己○○所有上開建物,為使物能充分發揮經濟價值,則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能保留被告己○○所有之上開建物,且符合兩造使用現狀,故為系爭土地得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被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是被告被告癸○○、寅○○、卯○○、丑○○、子○○、乙○○、丙○○、丁○○主張之分割方案,因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顯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
年07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辛○○亦同意此分割方案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0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02項。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