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張鎧維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1月3日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104年11月1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4日16時30分許,因警察追查另案通緝犯發現被告在場,為警帶回警局作筆錄,惟員警並未於被告身上查扣任何物品,被告隨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於106年5月21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107年5月24日警詢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107年5月21日15時許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32號被告張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鎧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警經其同意後,於107年5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34號函暨函覆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檢察官陳靜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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