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清被告李冠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阿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冠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阿清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含骰子)、牌尺捌支、電腦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帳冊壹批及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沒收。
李冠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蔡阿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15日起,由蔡阿清負責承租桃園市○○區○○○街○○號1樓供作賭博場所,李冠霆則負責把風、聯繫賭客前來賭博。
2人以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 虞東樺簡志明范氏香余振玉蔡愛嬌李建祥辜麗真林必茂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不特定人士,約定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賭局中有人自摸時,須支付抽頭金100元,所收取之抽頭金總額由蔡阿清分百分之七十,李冠霆則分百分之三十。嗣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資及現金共計23萬1,001元(除蔡阿清、李冠霆分別所有之抽頭金1,300元、2,700元外,餘款業經檢察官命令發還)、賭具麻將2副(含骰子)、牌尺8支、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1批及監視器鏡頭1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阿清、李冠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蓁、 楊美 、虞東樺、簡志明、范氏香、余振玉、蔡愛
嬌、李建祥、辜麗真及林必茂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證物照片。
㈣扣案之抽頭金4,000元、賭具麻將2副(含骰子)、牌尺8
支、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1批及監視器鏡頭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阿清、李冠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李冠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竟非法經營賭場供人聚賭,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且前均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又再犯,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斟酌其等經營賭場之期間、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含骰子)、牌尺8支、電腦螢幕1臺
、監視器主機1臺、帳冊1批及監視器鏡頭1個,均為被告蔡阿清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阿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抽頭金1,300元、2,700元分別為被告蔡阿清、李冠
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其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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