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昱欽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昱欽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
價款,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街○○○○○
輝迎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與輝迎公司配合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上開機車,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68元,自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2月9日止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金額4,876元,潘昱欽並同意以該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以為擔保,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向輝迎公司支付價款,並由輝迎公司交付該機車與潘昱欽。詎潘昱欽僅繳納3期貸款即未付,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以10,000元出售予不詳之人。
⒉於106年9月14日將其身分證字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後,
復於106年11月23日某時,至桃園市○○區○○○路○○號固輪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固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向與固輪公司配合之裕富公司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購買上開機車,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71,304元,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12月4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金額5,942元,潘昱欽並同意以該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以為擔保,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向固輪公司支付價款,並由固輪公司交付該機車與潘昱欽。詎潘昱欽未依約繳納貸款,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以5,00
0元出售予不詳之人。嗣裕富公司屢經催繳未果,且發現潘昱欽係變更身分證字號申辦貸款,始知受騙。
㈡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昱欽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王詩淇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MQK-3352號普通重型機車貸款資料:
①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②變更前、後之潘昱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④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⑤動產抵押契約書、⑥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㈣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未依約繳納貸款且將設定擔保之機車轉售他人,所為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欄㈠、⒈之重型機車變賣後得款10,000元;犯罪事實欄㈠⒉之重型機車,變賣後得款5,000元等情(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卷第20頁反面),且因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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