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卷第27至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張世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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