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告 楊志賢
法定代理人 趙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2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減縮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3,4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1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8,028x9/10=16,225】,餘額1,803元【計算式:18,028-16,225=1,803】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2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3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