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登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4867號為簽結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可認係違禁物,自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毀;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毀之宣告,是可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餘總毛重0.56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