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2號

上訴人 魏良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魏韶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9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廠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3,170元。是上訴人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59萬8,702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再給付上訴人4萬3,170元之不當得利,而後者屬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上訴聲明第3項之上訴利益應為518萬400元(計算式:43,170×12×10=5,180,400),加計上訴聲明第2項之上訴利益259萬8,702元,合計為777萬9,1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8,789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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