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謝孟龍

被告 侯又雅

謝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謝孟龍、侯又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謝孟龍、侯又雅、謝奇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侯又雅、謝奇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超義公司)邀被告謝孟龍、侯又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18%,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超義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甲借貸)。

 ㈡超義公司復於113年5月9日邀被告謝孟龍、侯又雅、謝奇霖(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9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超義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乙借貸)。

 ㈢詎料超義公司甲借貸僅繳本息至113年6月月29日、乙借貸僅繳本息至113年6月9日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則甲、乙借貸均得視為到期,被告應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人條款,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尚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各以:

 ㈠超義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謝孟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㈡侯又雅、謝奇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超義公司、謝孟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謝孟龍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98頁),依上開說明,就超義公司、謝孟龍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參以侯又雅、謝奇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兩造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達成合意,謝孟龍既已自承未於約定期限內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且有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原告自得請求保證人侯又雅、謝奇霖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超義公司、謝孟龍、侯又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請求超義公司、謝孟龍、侯又雅、謝奇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貸放本金

本金餘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1

150萬元

18萬5,691元

6.9%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2

300萬元

292萬8,302元

9.67%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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