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5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三旺超低溫冷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英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偉鑫食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公司機關之無權代表行為,未經公司承認,自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年1月31日、發票人為「 林麗卿 」代表相對人簽發之支票1紙,惟異於退票理由單法人存戶負責人「 廖朝正 」。經本院於104年3月3日通知命聲請人釋明原因及發票人究為何人,並應提出兩造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4年3月13日提出上開應補正之事項,然,觀其所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偉鑫食品業有限公司最近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其上記載記載該公司負責人自103年10月21日始即變更登記為廖朝正,是林麗卿於簽發上開票據時,並無代表相對人簽發票據之權限。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查林麗卿非債務人偉鑫食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自無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顯見林麗卿簽發票據之行為屬無權代表甚明,此有該公司103年10月21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林麗卿代表偉鑫食品業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之行為,既屬無權代表,則聲請人與林麗卿間之法律行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