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109年度偵字第10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蕭志銘與林 其佑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3時許,由 林其佑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志銘,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黃德慶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於翌日(21日)5時48分許由林其佑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蕭志銘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即 吳昌育 開設之娃娃機店,由林其佑於店外把風,蕭志銘入內持客觀可為兇器之壓力剪,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取打幣器1個、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逃逸,再將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街○○○號前。
(二)於109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走廊,由林其佑先負責把風,蕭志銘則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 曾亦榕 置於該處之兌幣機鎖頭,致該鎖頭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兌幣機內硬幣約7,600元,2人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而逮捕,並扣得油壓剪1把、贓款7600元(已歸還曾亦榕)。
二、案經黃德慶、吳昌育、曾亦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736號卷第35至39頁、第
124至125頁,偵緝字第2005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易字第381號卷第75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慶、吳昌育、曾亦榕即證人 王麗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22號卷第31至34頁、第27至29頁,偵字第10736號卷第
161至163頁、第19至5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復有扣案之油壓剪1把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銘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是以不詳方式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之工具足供兇器使用,基於罪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使用之工具係足供兇器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給,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林其佑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分別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接續執行,於於105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就普通竊盜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2次加重竊盜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736號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志銘與林其佑於事實欄一、
(一)部分共同竊得告訴人吳昌育所有之打幣器1個及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昌育,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如何朋分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黃德慶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曾亦榕所有之7,600元,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德慶、曾亦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代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22號卷第39頁、偵字第10736號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復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行竊破壞如事實欄一、(一)之兌幣機所用之壓力剪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事實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法第320條第1項│蕭志銘共同犯竊盜罪,││︵│一(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21條第1項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110│所示。│(偵字第822號卷第55至71頁、第│3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89至113頁、第43至48頁)││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字││││仟元折算壹日。││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381││││幣伍萬元與林其佑連帶││號││││沒收;打幣器壹個與林││︶││││其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刑法第321條第1項│蕭志銘共同犯攜帶兇器││︵│一(二)│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110│所示。│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年││字第10736號卷第27至61頁、第6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頁、第67至81頁)││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審││││。││易││││││字││││││第││││││31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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