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75號原告 江宜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翁健祥 律師 陳育瑄 律師被告 張淑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08,100元等情。惟被告於起訴時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6,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有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卷存資料,本件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依其與被告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據,契約履行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契約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