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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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辦理股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390號原告 吳賜陸 被告 林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原告為煙臺世華金銀絲有限公司股東之登記,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本應以原告提起本訴所得之訴訟利益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課徵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原告並未陳報其因本訴所得之利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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