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志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志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彥志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理應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自陳為警查獲前,係居住在廢棄之「星林汽車旅館」,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為攜帶兇器對超商店員 張雅婷 進行強盜財物之行為,損害社會安全甚鉅,並權衡羈押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6年4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自106年
4月17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業已於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7月1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