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莉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壹玖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莉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桃園市八德區境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2公克,驗餘毛重2.1976公克,含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莉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1976公克,含包裝袋1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2.1976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不復尋得,
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是該玻璃球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