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凌鋒 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蕭杉榮
被   告  蘇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
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
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凌鋒和平企業家」之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320元,
惟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
109期共計470,88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上述費用,
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70,8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盡其管理
委員會之職責,允許大樓住戶在大樓內設置安養院,造成伊
所有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伊有誠意處理管理費之問題,但原
告至今才請求90年起迄今之管理費,罹於時效部分即不用繳
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即「凌鋒和平企業家」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凌鋒
和平企業家大樓住戶規約、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仍無解於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之規定及管理規則之約定,應負給付管理費之責。惟按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
,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
拋棄時效之利益。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
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
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
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
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
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適用。又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前,
曾於同年7月19日以掛號函件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自
90年6月起至99年6月止,合計470,880元之管理費,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90年6月起至94年7月18日止之
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起訴,於起訴前均已屆滿,是被告以上
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至
於自94年7月19日起至99年6月止之管理費,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7月19日起至99年6月止,共60個月之管理費計
259,200元(4,320×60=259,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9,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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