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 孫合興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孝謙 律師追加被告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耀漢 追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追加被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李佩珊 應同意就民國103年5月22日地主李佩珊與建方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合建契約書(含本約附件一至七)關於地主李佩珊名義(即甲方)變更為原告名義。(二)被告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合建契約書(含本約附件一至七)之地主名義李佩珊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三)被告李佩珊應同意就103年6月20日因本於第一項聲明之合建契約書所訂「信託契約書」(含附件一至三)之李佩珊名義(甲方)並更為原告名義。(四)被告永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信託契約書(含附件一至三)之李佩珊名義(甲方)並更為原告名義。(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於104年11月23日前繳納判費新臺幣14萬9984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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