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中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纖維水泥板」採購案契約書貳、契約規範第18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72840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誤,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第24至26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查無公司章程訂有清算人之規定,然被告股東已選任訴外人廖坤首為清算人,是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廖坤首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8月12日標得原告「纖維水泥板」採購案,並
經雙方簽訂「契約書」(案號:NZ00000000000X,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纖維水泥板」,約定單價為每片新臺幣(下同)79元,預估片數為1萬4,200片,原告並依被告實際供應數量給付金額,由被告分批交貨,其交貨時問及每期至少應交付數量如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詎被告於得標後,至最後履約期限即103年10月8日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計9,678片纖維水泥板未依約交付。經原告陸續於104年1月7日、同年2月5日催促履約,均無效果,原告為免延宕相關工程,遂辦理結算並終止系爭契約,再就被告未能完成履約部分之數量重新招標,並於同年5月28日與訴外人佰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佰藝公司)簽訂「契約書」(案號:NZ00000000000),約定單價為每片118元,預估片數為9,200片,由佰藝公司分批交貨,原告依佰藝公司實際供應數量給付金額。本件因被告未能完成履約事宜,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2,912元、廢棄物清運及清潔費用3萬4,55
0元、書庫清潔費用4萬2,000元、另行招標差價損害35萬8,800元,合計58萬8,262元,合計58萬8,262元(計算式:152,912元+76,550元+358,800元=588,262元)。茲分述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15萬2,912元:
依系爭契約「壹、契約條件」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項分別約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_%(由本校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三,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但不高於20%…。」。因被告未能完成履約之數量為9,678片,每片單價79元,經以契約價金之上限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5萬2,912元(計算式:9,678片×79元×20%=152,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廢棄物清潔費用及書庫清潔費用共計7萬6,550元:
被告於履約期間,借用原告教育大樓地下室場地加工,於撤離時竟未將廢棄物運棄及將場地清潔復原,經原告委託訴外人恩樂企業社、正玳企業社清運清潔,分別支出費用3萬4,
550元、4萬2,000元,合計7萬6,550元(計算式:34,550元+42,000元=76,55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第8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清潔費7萬6,550元。
⒊另行招標價差損害35萬8,800元︰
就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業經原告另行招標採購,則原告就因另行招標而增加之單價價差為35萬8,800元【計算式:(
118元-79元)×9,200片=358,80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另行招標價差損害35萬8,8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採購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採購規格表、規格審查表、委託材料試驗報告、投標廠商聲明書、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原告104年1月7日師大總營字第1031032217號函、104年2月5日師大總營字第1040001905號函、原告與佰藝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案號:NZ00000000000)、恩樂企業社統一發票、正玳企業社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4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貳、契約規範」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8條第23項、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8,262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新聞紙、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
┌──┬──────┬──────┬──────┬─────┬───────────┐│編號│交貨日期│應交貨數量│實際交貨數量│未交貨數量│備註│├──┼──────┼──────┼──────┼─────┼───────────┤│1│103年8月19日│至少620片│620片││103年9月30日改善完成│││││││,逾期39天,已扣逾期違│││││││約金5,731元。│├──┼──────┼──────┼──────┼─────┼───────────┤│2│103年8月29日│至少1,520片│1,562片││103年10月16日改善完成│││││││,逾期14天,已扣逾期違│││││││約金1萬5,178元。│├──┼──────┼──────┼──────┼─────┼───────────┤│3│103年9月8日│至少2,300片│2,340片││103年11月5日改善完成│││││││,逾期51天,已扣逾期違│││││││約金2萬8,284元。│├──┼──────┼──────┼──────┼─────┼───────────┤│4│103年9月18日│至少2,300片│0││103年12月19日交貨480│││││││片,金額3萬7,920元,│││││││於本案最後履約期限前未│││││││交付,不列入已完成交貨│││││││數量。│││││││又上開款項事後結算並已│││││││給付。│├──┼──────┼──────┼──────┼─────┼───────────┤│5│103年9月28日│至少2,300片│0│││├──┼──────┼──────┼──────┼─────┼───────────┤│6│103年10月8日│5,180片│0│││├──┼──────┼──────┼──────┼─────┼───────────┤│合計││14,200片│4,522片│9,678片│逾期違約金15萬2,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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