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秋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8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起訴時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持有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包(驗餘總淨重11.3388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民國105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95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
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聲請強制戒治部分,則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7日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之宣告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其父母及兒子,原從事消防水電工作、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5年11月2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14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況此種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9│││包(驗餘總淨重7.269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9只│├──┼───────────────────────┤│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驗餘總淨重1.6804公克)暨其外包裝袋3只│├──┼───────────────────────┤│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2.3886公克)暨其外包裝袋2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被告李秋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秋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忠孝橋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 李明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並經李明泓及李秋男同意搜索,於該車輛副駕駛座及底盤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驗餘總淨重為11.3388公克),且經李秋男同意採集尿液,而該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秋男於警詢及│被告自承有於105年10月12│││偵查中之供述│日晚上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檢驗,│││藥股份有限公司2016│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111310號)各乙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空醫務中心105年11│非他命之事實。│││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5│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安非他命共14包│非他命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曾遭│││錄表│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秋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驗餘總淨重為
11.33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