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萬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6行關於被告萬偉豪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24至25行所載「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6包、破裂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包、包裝袋5只、破裂之吸食器1組、鼻管3個及ACER牌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
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798號、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從事粗工的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3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刮取殘渣或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該等物品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據(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卷第36頁),而該等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鑑定後,已無法析離等情,亦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該等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認該等物品係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內所殘留之物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難遽認此等物品係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正面),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一│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二│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三│包裝袋5只│├──┼───────────────────────┤│四│鼻管3個│├──┼───────────────────────┤│五│ACER牌行動電話1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被告萬偉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偉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萬偉豪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6包、破裂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萬偉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6年2月6日凌晨2時│││中之供述。│許,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反應之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檢體編號││││104016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袋及吸食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因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