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秀月選任辯護人陳逸鴻律師被告林后俊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后永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秀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沒收。
林后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后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秀月、林后俊、林后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暨更正、補充起訴書附表內容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以,被告潘秀月、林后俊、林后永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故核被告潘秀月、林后俊、林后永所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潘秀月、林后俊、林后永與 蔡相裕 (民國97年8月27日死亡前)、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劉松光 」、「 梁華成 」、「二哥」等人間,就本案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3人於本案雖有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依前述之說明,應論以一罪。再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林后俊、林后永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且均業於偵查中自白,經檢察官請求減輕其刑,爰依上開條文予以減輕被告林后俊、林后永之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經查,被告潘秀月學歷僅國小肄業,出嫁前均在家中務農,嫁給蔡相裕後,均因聽從蔡相裕之指示而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蔡相裕死亡後,因身為家庭主婦、學經歷狀況均不佳,又無其他謀生技能,復因發現罹患咽喉癌,亟需金錢支應醫療費用,乃繼續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潘秀月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身體狀況欠佳等情,業經被告潘秀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且有 楊光榮 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語言治療報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為證;參以被告潘秀月所涉犯案情節,及依檢察官估算被告潘秀月之犯罪所得,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屬較輕,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潘秀月涉犯本案犯行,實因學經歷、家庭、身體、生活壓力等因素,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觀諸被告潘秀月本案所為,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潘秀月之刑,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潘秀月、林后俊、林后永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涉犯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林后俊、林后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潘秀月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自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3人就其犯行尚具悔意,暨衡諸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后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潘秀月雖前分別因故意犯森林法之非法占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林后俊雖前因故意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然均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則其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此有被告潘秀月、林后俊、林后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應均係一時失慮,涉犯本案,致罹刑章,犯後均知所悔悟,被告潘秀月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后俊、林后永因本案而獲有利益,被告3人犯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己罪,及願以捐款贖其罪愆,準此,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均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各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惟為使被告3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3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潘秀月、林后俊、林后永均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查被告潘秀月已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75萬4,26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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