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煌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煌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楊煌輝前曾(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9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上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九)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六)、(九)兩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利,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致觸犯竊盜之犯行,實屬不該;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需要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背面),兼衡被告之國小肄業智識程度、待業中且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汽油,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有將油箱加滿後才騎回來,且告訴人亦表示無須被告賠償,已如前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30號被告楊煌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煌輝於民國106年4月23日凌晨4時許,見 羅春仰 所有而由 羅振霖 使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乘至市場載運果菜後,再於106年4月24日下午將該車停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機車內之汽油若干。嗣羅春仰之子羅振霖察覺該機車上留有楊煌輝之果菜,楊煌輝則在上址逗留,適有巡邏員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羅振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煌輝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查中之供述│,先於警詢中供稱:因其所││││有之機車騎至上揭地點壞掉││││,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市場載運蔬菜使用,││││其不認識車主云云;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與車││││主羅振霖均在中央市場做生││││意,其認識羅振霖,其機車││││與羅振霖機車停在一起,其││││以為羅振霖之機車是其姪子││││ 楊承霖 或外甥 邱正忠 之機車││││,方騎機車去載菜,其騎1││││小時即停回原處云云;又於││││偵查中改稱:案發當日其急││││著出門,其機車車號000-00││││5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遭他││││人插入折斷之車鑰匙,無法││││使用,旁有1輛機車與其友││││人「 黑仔 (臺語)」一樣,││││故騎乘該輛機車去載菜,來││││回僅花20分鐘,其未竊取機││││車內汽油,有去加滿油再回││││來,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云││││云,復改稱:其係從自己機││││車內抽取汽油過去該機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羅振霖於│證明其及其父羅春仰均不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識被告,被告亦非附近住戶││││,上開機車於106年4月24日││││前即遭竊,其有報警,106││││年4月24日下午該機車停回││││原處,但後座綁有1箱水果││││,後在住處附近見被告來回││││走動,其想先回住處,被告││││即一屁股坐在機車上抽菸,││││其詢問水果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稱是,並請其原諒,││││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處理,其││││未將機車鑰匙遺留在該機車││││上等事實。│├──┼──────────┼────────────┤│3│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證明告訴人於106年4月23日│││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即至派出所報案表示上開機│││所員警 石珮仰 、陳 冠廷 │車遭竊,石珮仰巡邏經過,│││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陳│││部-警政資訊連結作業│冠廷後到場支援,被告稱係│││(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跟友人借車,但告訴人稱並│││)│無此事,亦不認識被告等事││││實,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6年4月23日上午4││││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騎││││走上開機車等語,與客觀證││││據相符,較為可採。│├──┼──────────┼────────────┤│4│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該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證明案發當日自被告身上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得機車鑰匙1把之事實。│││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楊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將上開機車駛離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非本於不法之所有意圖,乃係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使用竊盜,此行為由於欠缺成立刑法竊盜罪所須之主觀意圖,除其行為另合致其他罪名外,就現行法之明文而言,應屬不罰之範疇。經查,被告固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駛離,然其主觀目的僅係在供己代步並載運果菜使用,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且被告使用後已於106年4月24日下午,將該機車停回原處,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振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就上開機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行為雖屬可議,然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被告有駛離上開機車之客觀情狀,即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竊取機車內油品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