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可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文字部分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許可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被告有罪,並諭知緩刑貳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千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又按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上述情形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漏未諭知,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