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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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葉育綺 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係人欄關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 翁章梁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嘉義市政府社工 林育慶 ,住嘉義市○區○○路○○○號。
原裁定主文關於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嘉義市政府社工林育慶。
原裁定理由四,第三行關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市;第四行、第五行關於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嘉義市政府社工林育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復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於關係人、主文、理由之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筱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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