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5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債權人 林振文 債務人 李純仁 債務人 李黃淑珠 債務人 李鴻文 債務人 李鴻武 債務人 李晉維 債務人 李晉翔 法定代理人李黃淑珠
一、債務人李黃淑珠、李鴻文、李鴻武、李晉維、李晉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李純仁已於民國98年7月24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上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