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樺自民國105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16)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加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2時15分許,賴建樺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其所騎機車車頭不慎與 李勤 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致李勤受有傷害(賴建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2時42分許,對賴建樺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03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8-11、43頁】,核與證人李勤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2-14頁),且有偵辦案件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與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15、18、19-20、32、33、24-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惟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機車,使他人身體受傷而為警查獲,其犯罪已生實害,且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8毫克,所為於法未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中科擔任技工人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
8、36、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