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彥傑於民國105年9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鄭千伶 所管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即離開現場(該機車與鑰匙業已發還鄭千伶具領保管)。嗣鄭千伶發現該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9月6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劉彥傑騎該機車且未戴安全帽而加以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42654號,下稱警卷)第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66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52號卷宗(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千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2-16、18、24-25、26、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機
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得機車,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機車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機車業經告訴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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