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東元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2年2月23日至104年
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逕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期滿。
詎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第6行所載之「55分」,應予更正為「40分」;第7行所載之「其主動交出置於口袋內之安非他命1包」,應予補充為「自其口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第9行所載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查獲照片4張」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同分局民國105年8月1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274280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6180公克、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557公克
),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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