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正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4日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 武玉映 所有存放其所經營水果攤內之芒果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經發還武玉映具領保管】,得手後而正欲離開之際,為該水果攤鄰居 廖振祿 發現並追呼李正彥,適警員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而於同日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李正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984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9-11、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武玉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廖振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武玉映部分:見速偵卷第12-13頁,廖振祿部分:見速偵卷第14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15-17、19、22、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中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為惡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共1,200元,且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武玉映所有之芒果1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遭竊之芒果1箱業經武玉映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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