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戒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7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8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以及(三)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再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31日某時許,以不詳之代價,為該應召站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之接送工作,此間於同日21時許,經警員 陳佳盈 佯裝為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乃與該不詳應召站人員接洽相關性交易事宜之後,再由該應召站人員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乙○○(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MO
TEL汽車旅館」附近,由乙○○於同日23時許獨自下車進入該汽車旅館116號房內,準備與佯裝為男客之警員陳佳盈進行性交易,甲○○則在附近等候上開性交易完成後搭載乙○○離去,並向乙○○收取從事性交易後所得報酬後轉交予該應召站人員,惟因佯裝男客之警員陳佳盈藉故表示願支付車資而拒絕與乙○○為性交易,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甲○○在上開汽車旅館附近搭載乙○○正欲離去之際,旋即遭警員尾隨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NOKIA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以及乙○○所有NOKIA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潤滑油2瓶、保險套12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佳盈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QMOTEL汽車旅館,欲與應召站人員所媒介男客進行性交易之事實,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NOKIA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應召女子乙○○所有NOKIA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SIM卡1張)、潤滑油2瓶、保險套12只可資佐證,以及警員陳佳盈出具之職務報告、QMOTEL汽車旅館內乙○○與男客對話錄譯文各1份、查獲車號及證物照片共計8張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查被告接獲應召站人員之指示後,隨即於102年5月31日22時許搭載乙○○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QMOTEL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則其等既已著手為媒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應召女子乙○○事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被告亦未收取性交易之報酬而獲得利益,仍無礙於被告等人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姓名身分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再由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
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本案再犯罪名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而有所自省,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繫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潤滑油2瓶、保險套12只,則係應召女子乙○○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作為被告或其他共犯媒介本案性交易所用之物,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